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0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表編號5 匯款金額欄「1 萬1985 元」應更正為「1 萬9985元(見偵字第4792號卷第16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 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楊景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5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 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 ,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上開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後來賣 給一個在線上遊戲認識的人,用600 元代價提供給他等語( 見偵緝字第150 號卷第22頁),是以本件被告不法所得為 6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01號
被 告 楊景閔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閔對於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得預 見渠等極可能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竟 仍容任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以實施犯罪,而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在 不詳地點,商請不知情之叔叔楊清枝(另為不起訴處分)申 辦門號09******05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後,另於不 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集團成員自行 或交付他人撥打電話,以收集人頭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遂於同年月1月16至2 0日之期間內,持以分別聯絡鄭嘉瑩、丁政堯、不知情之陳 棋鈺等人,並因而取得渠3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各金融帳戶 提款卡、存摺、密碼(鄭嘉瑩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丁政堯所涉幫助詐欺案件 ,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陳棋鈺所涉幫 助詐欺案件,則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復持該等帳戶供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施宜君、陳 秄學、黃宜慧、盧祈福、潘緹儒等人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
二、案經施宜君、陳秄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黃宜慧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台灣 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盧祈福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閔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鄭嘉瑩、丁政堯、陳棋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 符,並有告訴人施宜君、陳秄學、黃宜慧、盧祈福、被害人 潘緹儒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另案被告陳棋鈺所提供相關網頁及LI 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棋鈺前揭帳戶個資檢視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以上參本署107年度偵 字第38640號偵查卷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 銀行ATM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覆函暨所附另案被告丁政堯上 開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以上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92號偵查卷 宗);員警職務報告、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施 宜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秄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話紀錄畫 面翻拍照片、郵政金融卡及相關網頁畫面及台新銀行ATM交 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被害人潘緹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銀行覆 函暨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開戶影像、印鑑變更紀錄及交易 明細、另案被告鄭嘉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鄭嘉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 (以上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01號偵查卷 宗)、另案被告鄭嘉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 335號判決書、另案被告丁政堯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 投簡字第362號判決書、另案被告陳棋鈺之臺灣澎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8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向他人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詐欺集團做為蒐集 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出售上開門號所獲取之600元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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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 匯款帳戶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
│ │ /告訴人│ │ /所有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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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告訴人 │107年1月19日│000-00000000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 │ 15萬元 │
│ │ 盧祈福 │ 11時39分許 │ 23467/陳棋鈺 │年成員向告訴人盧 │ │
│ │ │ │ │祈福佯稱為其友人 │ │
│ │ │ │ │紀玉堂,急需用錢 │ │
│ │ │ │ │云云,致告訴人盧 │ │
│ │ │ │ │祈福陷於錯誤匯款 │ │
│ │ │ │ │右列金額至左列帳 │ │
│ │ │ │ │戶。 │ │
├──┼────┼──────┼───────┼──────────┼─────┤
│ 2 │ 告訴人 │107年1月21日│ 000-0000000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 │1萬元、1萬│
│ │ 施宜君 │16時許、16時│ 32586/鄭嘉瑩 │年成員向告訴人施 │1000元 │
│ │ │ 8分許 │ │宜君謊稱先前網購 │ │
│ │ │ │ │服飾商品誤設轉帳 │ │
│ │ │ │ │扣款,導致訂購額 │ │
│ │ │ │ │外商品,將協助解 │ │
│ │ │ │ │除設定,須依指示 │ │
│ │ │ │ │先前往附近提款機 │ │
│ │ │ │ │確認名下郵局帳戶 │ │
│ │ │ │ │餘額並配合操作云 │ │
│ │ │ │ │云,致告訴人施宜 │ │
│ │ │ │ │君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示先、後匯款右列 │ │
│ │ │ │ │金額致左列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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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 │107年1月21日│ 000-0000000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 │1萬3,985元│
│ │陳秄學 │6時42分許 │ 32586/鄭嘉瑩 │年成員向告訴人陳 │ │
│ │ │ │ │秄學詐稱先前網購 │ │
│ │ │ │ │商品訂單數量有誤, │ │
│ │ │ │ │導致被誤認為批發商 │ │
│ │ │ │ │,將協助解除設定, │ │
│ │ │ │ │須依指示先前往附近 │ │
│ │ │ │ │提款機配合操作云云 │ │
│ │ │ │ │,致告訴人陳秄學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右列金額致左列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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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被害人 │107年1月21日│000-0000000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 │6,984元、1│
│ │ 潘緹儒 │16時31分、 │32586/鄭嘉瑩 │成員向被害人潘緹儒 │萬9,970元 │
│ │ │ 16時56分 │ 000-0000000 │詐稱先前網購餐券重 │ │
│ │ │ │89107/林小元 │訂貨,將協助解除設 │ │
│ │ │ │ 此帳戶取得與 │定,須依指示先前往 │ │
│ │ │ │本案門號無關)│附近提款機配合操作 │ │
│ │ │ │ │云云,致被害人潘緹 │ │
│ │ │ │ │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先、後匯款右列金額 │ │
│ │ │ │ │致左列2帳戶。 │ │
├──┼────┼──────┼───────┼──────────┼─────┤
│5 │告訴人 │107年1月22日│000-0000000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 │2萬9,987元│
│ │黃宜慧 │20時許、20時│000000000/ │成員向告訴人黃宜慧 │1萬1,985元│
│ │ │29分許 │詹勳育(此帳 │訛稱先前網購商品因 │ │
│ │ │ │戶取得與本案 │內部作業疏失會額外 │ │
│ │ │ │門號無關); │扣款,將協助解除設定│ │
│ │ │ │000-000000000 │,須依指示先前往附近│ │
│ │ │ │61881/丁政堯 │提款機配合操作云云,│ │
│ │ │ │ │致告訴人黃宜慧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先、後匯款│ │
│ │ │ │ │右列金額致左列2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