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005號
PCDM,108,簡,3005,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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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有關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部分 ,均更正為「詐欺份子」。
㈡、犯罪事實欄之一、倒數第6 行至倒數第5 行之「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㈢、犯罪事實欄之一、倒數第4 行「詹雨涵之姪子」,應更正為 「詹雨涵之夫黃承鵬之姪子」。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向詹雨涵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 云」,應更正為「向詹雨涵佯稱其玩基金輸錢云云」。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提領大半」,應更正為「提領 23萬元(未含手續費15元共2 筆)」。
㈥、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
二、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朱家漢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淑芬」 (下稱「淑芬」)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被告所為 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其交付本案帳戶及另一名下所有中 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關帳戶資料予「淑芬 」,供作帳使用,而欲貸款20萬元等語,足見其提供本案帳 戶之動機甚為可議;且任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淑芬」,既無法擔保、控管本案帳戶遭「淑芬」不法 使用,而使「淑芬」得以作為轉向被害人詹雨涵及其夫即告 訴人黃承鵬詐欺取財之工具,徒增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 淑芬」得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淑 芬」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是其所為當無任何可取 之處;再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黃承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又犯後未能全然坦承以對之態度,難見悔意。然考量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且本身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提供帳戶並 未因此獲有報酬,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 案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另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於交付「淑芬」後,已非被 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實收取提供帳戶資料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 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19號
被 告 朱家漢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漢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恐淪為詐欺集 團用為詐欺被害人後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前某日, 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通訊軟體 LINE暱稱「淑芬」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 月26日某時許,假冒詹雨涵之姪子詹嘉樺撥打電話給詹雨涵 ,向詹雨涵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使詹雨涵陷於錯誤,要 求其夫黃承鵬於同日14時2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28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大半。二、案經黃承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家漢固坦承申辦及交付上開帳戶,並告知密碼,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為申辦貸款, 所以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因對方表示要做帳,才有辦 法申辦貸款,伊當時向銀行申請貸款,但是因為要有薪資轉 帳證明,所以都無法核准等語。經查:




(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黃承鵬遭詐欺, 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告訴 人黃承鵬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告訴人黃承鵬提供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等在卷足參 ,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使用,本具 相當專屬性與私密性,常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 ,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或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 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自己親近或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 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閱歷,竟在 未確認對方身分或進行任何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且不知真 實姓名之陌生人使用,自應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三)又申辦銀行貸款本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 核貸銀行,然被告竟輕易相信而將重要之提款卡交付之,是 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再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 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 之必要,參以被告亦自承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因無薪 資轉帳證明,故均無法核准,對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密碼 之人之行為,豈能無疑?故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 對該他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 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交付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予他人,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 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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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