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05年度侵簡字第5號」之記載更 正為「105年度審侵簡字第5號」。
㈡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經執行完 畢未逾2年再犯本案,且被告前於民國96年、104間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拘役40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 ,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且前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自陳 缺錢)、目的(被告自陳欲變賣換現)、手段,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星城藍芽喇叭4個、藍芽耳機2個、藍芽手錶1個, 業已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在 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侵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15日3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該店內某 機台玻璃櫥窗並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謝宗桓所有,放置 在該機台內之藍芽喇叭4個、藍芽耳機2個、藍芽手錶1個( 共價值新臺幣4300元)。嗣經謝宗桓之友人周信明及時發覺 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宗桓、證人周信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