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897號
PCDM,108,簡,2897,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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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歸 還被害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 查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15號
被 告 郭柏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村於民國108年4月16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大聯盟鹹酥雞店前,見吳中貫所有置放在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IPHONE 6S PLUS手機1支無人看 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得手正欲離去時,適為自上址店內走出之吳中貫發覺 並報警處理,並當場起獲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中貫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 證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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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