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877號
PCDM,108,簡,2877,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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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國傑克丹尼田納西威酒壹瓶、百威中啤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1行補充:「又被告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證,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屬被告因犯 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769號
被 告 黃聖義 男 8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
○巷0弄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22日18時25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由黃和興管領之全家超 商店內,挑選商品展示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之美國 傑克丹尼田納西威酒1瓶及價值58元之百威中啤酒1瓶,放入 口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聖義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和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翻拍畫面及現場物品照片。(四)被告於108年1月23日警詢後結清上開酒2瓶款項之發票收 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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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