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850號
PCDM,108,簡,2850,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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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龍冠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 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黃龍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00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6日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上開補 充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與本案無關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犯行之科刑處罰,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並審酌其最後一次執行 完畢之科刑紀錄距今已近三年,應認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 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398號
被 告 黃龍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龍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09月12日3時33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見黃富宗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除鑰匙,有機可乘, 徒手發動引擎騎乘離去而竊取入己(已合法發還)。二、案經黃富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龍冠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富宗於警詢之指訴。
(三)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前開機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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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