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833號
PCDM,108,簡,2833,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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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融資」更正為「資融」、第4行「和昌輪業」更正為「 和昌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昌輪業,址設新北市○○區○路 ○街00號1樓)」、第7行「每期給付6,959元」更正為「第1 至11期給付6,959元、第12期給付6,951元」、第11行「詎邱 偉杰取得本案機車後」補充為「詎邱偉杰於105年9月22日取 得本案機車後」、第12行「典當」補充為「以50,000元代價 典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三)第1行「客戶查 訪紀錄表」更正為「客戶查訪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資力,竟佯以分期 付款購車之詐欺方式誆騙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詐得機車後,即將機車典當而以所獲典 價清償債務新臺幣50,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0元,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97號
被 告 邱偉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杰明知自身並無給付價金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向遠信國際 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假意表示願以附條件買 賣分期付款之方式,申請由告訴人出資向和昌輪業購買價值 新臺幣83,5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並約定自105年10月30日至106年9月30日 止,分12期、每期給付6,959元、每月30日為繳款日之方式 清償上開價款,致遠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邱偉杰 確有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之真意,遂由遠信公司代邱 偉杰先行付款予和昌輪業並受讓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總價金 83,500元債權。詎邱偉杰取得本案機車後,竟全未依約繳納 任何一期分期付款金額,續將本案機車於105年10月間典 當與當鋪業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偉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張新銘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遠信國際資融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查訪紀



錄表、應收帳款明細、車籍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 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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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昌輪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