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830號
PCDM,108,簡,2830,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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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玉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 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 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損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 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 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 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9號
被 告 郭美玉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 7 年5 月29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文化路上之某統一 超商,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幫助他人犯 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107 年5 月29日16時28分許,假冒為沈麗 芬之外甥「沈昱廷」,並佯稱欲投資直播精品店急需調錢云 云,致沈麗芬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翌( 30) 日12時33分許,匯出新臺幣15萬元至郭美玉所有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嗣沈麗 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麗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美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某日一名自 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問伊是否要辦理貸款,對方稱 免提供擔保,要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以帳戶 內之交易往來明細來評估貸款額度,伊因急需借款,沒有想 太多,伊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提供等語。經查:(一)前揭詐騙集團利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詐騙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沈麗芬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遭犯罪集 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二)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提供其與對方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抑或其他任何證據資料予本署檢察官調 查以實其說,則被告是否確如其所述是遭他人詐騙帳戶資 料,即屬有疑。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 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 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 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 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 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 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 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 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 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 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 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 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詳知悉該 公司之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 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 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 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 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 之受償及保障。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詎其竟率爾 交付前揭帳戶等資料,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且完全無法再 次確認與聯繫之人,任令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顯然對於帳 戶供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足認被告對 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並容任其發生,應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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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