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821號
PCDM,108,簡,2821,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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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世宏



      李坤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世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坤豪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坤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扣押筆錄」,補充為「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 博犯行,助長投機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 衡其等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工、犯行期間尚 短、規模非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見偵查卷第5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均係被告游世宏所有,為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編號6之物 ,為被告游世宏之犯罪所得,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被告2人均一致供稱以被告游世宏係以每日3,000 元僱用被告李坤豪擔任把風工作,是知,此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另按:原聲請就 沒收法條部分,仍引據104年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舊法,容非妥適,併為說明);至編 號7賭資,由移送機關另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卷,附



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種 類 │數 量 │備 註 │
├──┼──────────┼─────┼─────────────┤
│ 1 │天九牌 │1副(32張 │偵查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2 │骰子 │ 10顆 │同上 │
├──┼──────────┼─────┼─────────────┤
│ 3 │監視器主機(含滑鼠)│ 1台 │同上 │
├──┼──────────┼─────┼─────────────┤
│ 4 │監視器鏡頭 │ 3顆 │同上 │
├──┼──────────┼─────┼─────────────┤
│ 5 │監視器螢幕 │ 1台 │同上 │
├──┼──────────┼─────┼─────────────┤
│ 6 │抽頭金 │10,500元 │同上 │
├──┼──────────┼─────┼─────────────┤
│ 7 │賭資 │44,900元 │同上,由移送機關依社維法處│
│ │ │ │理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
被 告 游世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坤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世宏李坤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08年4月3日23時起,由游世宏提供其所承 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 ,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僱用李坤豪擔 任把風之工作,游世宏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作為賭 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 在場賭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拿4支牌,分前後2注,與莊家 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點數大,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 比莊家點數小,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游世宏則向贏家收取 每贏賭資3,000元,抽取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 於翌(4)日0時許,適有賭客陳識煌李聯英許家榮、葉 俊麟、洪朝李昭良、童詩怡及李宛倫等8人,在上開處所 ,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 1萬500元、天九牌1副、骰子10顆、監視器主機1台(含滑鼠 1個)、監視器鏡頭3具、監視器螢幕1台及賭資4萬4900元( 賭客及賭資之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 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世宏李坤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1張在卷可憑,復有抽 頭金1萬500元、天九牌1副、骰子10顆、監視器主機1台(含 滑鼠1個)、監視器鏡頭3具、監視器螢幕1台及賭資4萬4900 元等物扣案可考,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 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世宏李坤豪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至扣案之抽頭金1萬500元、天九牌1副、骰子10顆、 監視器主機1台(含滑鼠1個)、監視器鏡頭3具、監視器螢 幕1台等物,為被告游世宏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係因犯罪所 得之物,業據被告游世宏供陳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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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