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783號
PCDM,108,簡,2783,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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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旗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旗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理由「按甲基安 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 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 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 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 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 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18時40分許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 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故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91年云云,尚 不足採」,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8年2月 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 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 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
被 告 廖旗旺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旗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期滿6月以上,其成效經評 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4年6月25日釋 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4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28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8日18時5分 許,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在新北市新 莊區自由街與自信街口為警逮捕。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旗旺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惟查, 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乙情,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 000號)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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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