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765號
PCDM,108,簡,2765,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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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榮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所 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為本件犯行,並於警詢中供陳, 最後一次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在假釋出獄後的第一個星 期(約是在107 年3 月中旬夜間)才施用云云(見毒偵字第 738 號卷第4 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 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 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 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 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 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被告於107 年8 月15日20時6 分許(見毒偵字第738 號卷第 4-1 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 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 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 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 ,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



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 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38號
被 告 賴榮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 月12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第403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78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4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 (二)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5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三)所示之罪刑接續執 行,於107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 拘役50日,於107年3月15日拘役執行完畢,上開假釋於107 年4月1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 15日20時6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8 月15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之住 處,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至 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榮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 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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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