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753號
PCDM,108,簡,2753,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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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丞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補充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口分 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 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 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帳戶並沒有取得當初所欲貸之 款項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反面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 證,復查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 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29號
被 告 陳逸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路0段
0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 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岡 山區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為貸款代辦公司人員「陳廷宇」之成年人使用,事後並 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人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17日10時18分 許,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予鄭清翠,佯稱其為鄭清翠之友 人「陳純瑛」,因有急用亟需借款云云,使鄭清翠因此陷於 錯誤,於同日11時33分許,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 臺幣(下同)5 萬元至陳逸丞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清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清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申辦上開國 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被告以通 訊軟體LINE對話聯繫寄送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事宜之相關對話截圖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鄭清翠之郵政匯款申請書等相關 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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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