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建勲於民國108 年3 月31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酒醉鬧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曾建勲明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陳漢強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 犯意,以腳踢陳漢強成傷(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妨害國家威信及政令推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陳漢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
㈠、被告曾建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㈡、告訴人陳漢強之職務報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各1 份
㈢、密錄器畫面6 張在卷可稽。
四、核被告曾建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 警施加強暴方法,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 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並參酌其素行(參本院卷附被告 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傷害部分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建勲於民國108 年3 月 31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酒醉鬧事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曾建勲明知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陳漢強,竟基於傷害犯意,以 腳踢陳漢強臉部,致告訴人陳漢強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 域挫擦傷、鼻子挫擦傷鼻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8 年5 月2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 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原應由本院對被告被訴傷害犯行諭知不受理判 決,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妨害公務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故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