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晋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查 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 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 104年至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並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 ,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967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6日縮刑假釋 出監,現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 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 經濟狀況,無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632號
被 告 蘇晋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晋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87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7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53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 0月30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為受保護管束人,經 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07年11月2日9時53分至本署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晋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 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