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669號
PCDM,108,簡,2669,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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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台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台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台明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查詢結 果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李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方式處理, 亦不念鄰居情誼,僅因移車問題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言語恫 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深陷恐懼、極度不安,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婚、從事清潔隊工作 、月薪 4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刑章,經此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其業與告訴人蔡銘修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為憑(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頁),而告訴人亦表 示願意宥恕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參見本院易字 卷第45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958號
被 告 李台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台明蔡銘修係鄰居,蔡銘修於民國107年7月29日17時15 分,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樓下,移動李台 明單車欲將其機車牽出來時,因故與李台明起口角,詎李台 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蔡銘修恫稱:「你還要揲一次是不 是,你還要揲一次是不是(台語)。」等語,使蔡銘修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蔡銘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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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台明於警詢及偵訊│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
│ │中之供述 │訴人蔡銘修起口角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銘修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本署│ │
│ │檢察官108年1月4日勘驗 │ │
│ │筆錄、辦案電話紀錄單各│ │
│ │1紙 │ │
├──┼───────────┼────────────┤




│ 3 │網路搜尋資料 │「揲」(台語)確係打人之│
│ │ │意思。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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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何 克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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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