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630號
PCDM,108,簡,2630,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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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家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軍調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並更正下列事項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梁菀寧」更正為「梁莞寧」。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6年7月17日0時至1時49分許」更正 為「106年7月17日0時48分許、1時49分許」。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蔡宗紋」及第8行「林志勇」各補充為 「蔡宗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志勇(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補充「,經本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犯意」更正為「犯意聯絡」。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頭皮撕裂傷」補充為「頭皮撕裂傷2 處」。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更正為「㈠被告甲○○於偵查中 之自白。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丙○○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㈢證人李高全、證人即少年許○○、鄧○○各於警 詢、證人王俊驊林志勇、蔡宗紋、林湘皓各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㈣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泰綜合 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㈤路口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16張。」 。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後面補充「又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 犯傷害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他人與告訴人間談 判破裂,即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行為誠屬不該 ,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本件被告到場係因同 行之蔡宗紋所邀集,情節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分別所受之傷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於未扣案之辣椒水、安全帽、棍棒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現是否存在亦屬有疑,為避免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軍調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蔡宗紋為朋友,蔡宗紋之朋友王俊驊與乙○○相互 認識,乙○○因認其妻梁菀寧與王俊驊有曖昧,王俊驊於民 國106年7月17日0時至1時49分許,請友人撥打電話與乙○ ○,相約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金時代 洗車廠談判,王俊驊為壯聲勢,遂找尋蔡宗紋、林湘皓、少



鄧○○、許○○(姓名均詳卷,所涉傷害罪嫌,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一同前往,蔡宗紋遂告知甲 ○○一同前往助勢,林志勇及其他年籍不詳之男子亦經朋友 相互間告知而一同前往,乙○○亦找尋友人丙○○一同前往 談判,當日2時許,王俊驊與乙○○於上址因談判破裂,發 生口角,甲○○、王俊驊林湘皓王俊驊林湘皓所涉傷 害罪嫌,另以107年度軍調偵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少年鄧○○、許○○及為王俊驊到場助勢之多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少年許○○先持辣椒水噴灑 乙○○之眼睛,甲○○、王俊驊林湘皓、少年鄧○○及多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以徒手或持安全帽、棍棒等物,毆打 乙○○、丙○○,致乙○○因而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頭 部、背部挫傷等傷害;丙○○則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雙上 肢、背部挫傷等傷害。乙○○、丙○○於王俊驊等人離去 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王俊驊等人。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丙○○之指訴。
(三)證人李高全、證人即少年許○○、鄧○○王俊驊、乙○ ○、林志勇、蔡宗紋、林湘皓之證述。
(四)亞東醫院、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路口監視器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就上 開行為,與王俊驊林湘皓、少年鄧○○、許○○及上開年 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鄧○○、許○○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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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