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627號
PCDM,108,簡,2627,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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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道具槍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退款問題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竟手持道具槍,以此方式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 告訴人,情節非輕,實應譴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道具槍1把,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71號
被 告 林宗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傑於民國107年1月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向張 梓辛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並交付現金11萬元予張梓新,雙方約定若林宗傑無法順利貸 得款項時,張梓新願先返還現金11萬元繳納車款,買賣價金 則由林宗傑分期繳納。嗣林宗傑聲請貸款遭拒後,因退款問 題與張梓新發生爭執,林宗傑即於107年4月11日晚上8時50 分許邀集王億鑫樊承達郭柏均文柏翔張閎勛(王億 鑫等人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張梓 新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泓勝汽車商行 」欲與張梓新商討退款事宜,林宗傑張梓新經協議後,張 梓新願退款10萬元與林宗傑,雙方簽訂契約後,即前往便利 商店取款,嗣返回上址車行時,張梓新見本案車輛已駛離遂 要求林宗傑退還款項,詎林宗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高舉道具槍(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並對張梓新恫稱: 「看你們誰敢處理,再過來我就開槍」等語,致張梓新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張梓新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張梓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梓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張敬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樊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至扣案之道 具槍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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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