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璟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補充「下午15時許」、第3行起之被告行竊商品應補充更 正為「意氏香調皂百合花2塊、意氏木質皂香檸綠茶1塊、康 寶原味火腿玉米濃湯2包、有機玉米粒1組、美國翼板牛肉1 包、澳洲穀飼梅花1包、家福腰內肉1包、清胸肉3包、無痕 浴室肥皂架1個及光陽四行程V1機油2罐(共價值新臺幣2273 元)」、第5行「嗣曹富鈞發覺遭竊」應更正為「嗣該賣場 安全課人員曹富鈞發覺陳璟文欲自賣場入口走出,而認其行 為有疑,將其攔下,陳璟文旋即供承竊盜犯行」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618號
被 告 陳璟文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家樂福內,以 徒手方式,竊取賣場內展售之香皂3塊、玉米濃湯2包、玉米 罐1組、牛排1包、豬肉2包、雞胸肉3包、肥皂架1個及機油2 罐(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曹富鈞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 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璟文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訊時均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曹富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攝錄影像翻拍及現場照片6張及贓物領據1份在卷足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