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瑾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文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前有 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稽,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傷害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磚頭恣意毀損告訴 人所有大門之強化玻璃,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 物之價值(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21號
被 告 江文瑾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瑾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4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22日23時30分 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以投擲磚頭之方式,毀損陳淑華所有之大門玻璃,致該玻 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陳淑華。
二、案經陳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 被告江文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 告訴人陳淑華之指訴。
(三)證人李昕誼之證述。
(四) 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