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606號
PCDM,108,簡,2606,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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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文凱共同竊盜,共參罪,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鄧文凱犯罪所得紅色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拘役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更正補充為 「案經阮庭興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及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65號、102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1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 4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7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 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揭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尚難排除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因 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而被 告上揭假釋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果若一經撤銷, 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開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2年5月業已執行完畢,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 告於本案之犯行,不宜認定構成累犯,併此敘明」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 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 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 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於107年12月4日、同年月10 日18時47分許竊得紅色、藍白色電動自行車各1台(即犯罪 事實欄一、㈠㈢),業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見偵查卷第33頁、第39頁、第4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另被告於107年12月10 日12時10分(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紅色電動自行車1 台,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游淑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10號
被 告 鄧文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文凱方彥宗(業已發佈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2月4日1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 巷00○0號前,由方彥宗跨坐在阮庭興所有、置於該處 之紅色電動自行車上,鄧文凱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後,並以腳推引上開自行車,共同以此方式竊取上 開自行車,得手後一同離去。
(二)於107年12月10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由方彥宗跨坐在吳霽原所有、置於該處之紅色電動自 行車上,鄧文凱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 並以腳推引上開自行車,共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自行車,得 手後一同離去。
(三)於107年12月10日18時47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12 2巷口,由鄧文凱跨坐在NITA(印尼籍)所有、置於該處之藍 白色電動自行車上,方彥宗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後,並以腳推引上開自行車,共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 自行車,得手後一同離去。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阮庭興、吳霽原、NITA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照片共2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 份、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鄧文凱方彥宗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涉犯之 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均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除已發還被害 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游淑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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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