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培偉
選任辯護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
28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564 號),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培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 充被告蔡培偉於本院民國108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前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 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培偉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 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易字第564 號);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未更 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 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因需款孔急,而以上揭方式詐取告訴 人錢財,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值非難,兼衡被告雖 一再否認犯行,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足徵其悔意,本院信其經此追訴 審判後,已知所警惕,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命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之期間,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 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 勵自新,緩刑期間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付保護管 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 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前揭犯罪所得120 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沒收之,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李美葉及被害人賴易 易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並經 告訴人李美葉當庭確認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已受償,足認已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 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孫少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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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849號
被 告 蔡培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培偉明知其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房 屋(坐落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建 號為同路段2067建號)業於民國103年4月18日以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 1萬9,000元之價格出租與不知情之謝孟汝,租 賃期間自103年4月17日起至123年4月16日止,雙方並簽立房 屋租賃契,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 務所公證為憑。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20 日又以需款孔急為由,向李美葉、賴易易各借款60萬元,並 於同日佯簽切結書1紙,以證明前開房屋為確為其所自用, 並無出租與第三人情事,且無與第三人訂立超過一年以上或 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倘因債務不履行致遭法院查封拍賣 ,蔡培偉將無條件履行點交義務,絕無異議等情,復於同年 月21日提供前開房屋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予李美 葉、賴易易,另簽立借款契約書及簽發面額120萬元本票供 李美葉、賴易易收執為憑,致李美葉、賴易易均陷於錯誤而 同意出借。然因蔡培偉事後並未依約還款,李美葉、賴易易 因而循民事程序向被告追索前開債務,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查封上開房屋時,查悉前開房屋上另有前開租賃關係存在 ,方知受騙。
二、案經李美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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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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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蔡培偉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明知前開房屋業已出租│
│ │白 │予謝孟汝,租約期間為20年│
│ │ │,仍簽署上開切結書,並向│
│ │ │告訴人李美葉、賴易易借款│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李美葉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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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謝孟汝於偵查中之證│證人謝孟汝因擔任被告所經│
│ │述 │營之雅晨寢具公司連帶保證│
│ │ │人,致其所有之房屋遭拍賣│
│ │ │而無處居住,被告遂將上開│
│ │ │房屋出租予證人居住,且證│
│ │ │人於103 年4 月間確實有住│
│ │ │在該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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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前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佐證被告所涉詐欺罪嫌。 │
│ │;被告簽立之本票、借款│ │
│ │契約書、切結書;被告與│ │
│ │謝孟汝簽立之租賃契約公│ │
│ │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民事執行處函、105 年訴│ │
│ │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各1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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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顏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