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36555 號、108年度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俊華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個、環保玻璃杯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 行所載:「著 手竊取」前應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邵俊華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違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財物行車紀錄器及環保玻璃杯各1 個,犯罪之時間、地點 密接,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竊盜罪,與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罪類型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類型 不相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在選物販賣機持木製物品撬開控 制面板,無庸投幣即可夾取物品,再以鐵撬破壞兌幣機鎖扣 ,企圖竊取兌幣機內現金,以牟取不法財物,顯然目無法紀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況其前已有 多次竊盜前科素行,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違法由收費設備所取得之財物行車紀錄器及環保玻璃杯 各1 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339 之 1 第1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555號
108年度偵字第1103號
被 告 邵俊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俊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年 1月16日22時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 機)店,持附近拾得之長條木製物品,撬開葉銘璋所經營選 物販賣機之控制面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機器調整為 保證取物模式(無庸投幣即可夾取物品至取物成功為止), 而取出該販賣機內行車紀錄器及環保玻璃杯各1個(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1000元)。㈡於107年1月17日3時許,駕駛上開 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選物販賣機店,著手竊 取林峻宏經營兌幣機內之現金硬幣,即持店內拾得之鐵撬破 壞該兌幣機之鎖扣,致鎖扣變形,嗣經營該店內選物販賣機 之劉祥輝在上址附近聽見撞擊聲,便入內察看,邵俊華即佯 裝消費,並伺機離去該店,始未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俊華於警詢坦承不諱,且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有證人葉銘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影片 光碟、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書在卷可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證人劉祥輝、林峻 宏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影片光碟、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明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再者,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 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99年度簡字第5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 度簡字第8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年、7月、 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所示罪刑,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5年5月4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查,被告係以更改上開選物販賣機設 定程式之方式,使該收費設備運作喪失公平性,而得以無對 價取得其內物品,自屬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甚 明。惟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