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裕傑犯罪所得皮包壹只(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正」署名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張裕傑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前案紀錄之記載更正為「張裕傑前 ㈠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8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7年3月、4 月、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被 告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㈡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1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5號裁定 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96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 度上易字第1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15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嗣前開㈠至㈢案件所示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 第251號裁定就㈠案件之竊盜及贓物罪部分減刑為2月、1月 15日,就前開㈠至㈢案件所列之罪已減之刑及不應減刑之罪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 並於105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6年11月4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附件附表一編號3刷卡時間「及43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2人之財物,而侵 害數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 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 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前因多次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 案竊盜、偽造文書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盜刷信用卡詐得之財物價值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皮包1只(內含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多元),依刑法第38條之2條估算原 則及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本件竊得之現金為100元,而 被告持信用卡盜刷金額共計31,989元,亦為犯罪所得,均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金融卡及信用卡等證件皆具有個人專屬性,失竊後均須申報 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若不宣 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 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偽 造附件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林正」署押共計3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件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共3張,雖係犯罪所生之物 ,然業已行使而交付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游淑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04號
被 告 張裕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傑前因強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2月15日、2月、3月、3年2月 、1月15日、2月、7年3月、2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11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執行迄民國105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於 106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9日16時53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蕭惠鳳疏於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蕭惠鳳持有、置於超商店內椅子上之皮包1只 【內含蕭惠鳳之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零錢新臺幣(下同)100多元及蕭惠鳳之夫呂振穀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離 去。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持上開竊得呂振穀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並在簽單上偽簽「林正」之署押共3枚,用以表示係持卡 人呂振穀本人或經呂振穀授權所簽署,並同意按簽帳單所載 金額付款之不實內容後,再持向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 致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受其刷卡消費,並將商品交 付張裕傑,足生損害於呂振穀、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 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惠鳳、呂振穀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翻拍及簽帳單翻拍照片、呂振穀上開中國信 託信用卡盜刷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盜刷之犯行 ,係於同一接續犯意下,於密接之時空下接續為之,乃本於 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處斷。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竊盜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 上所偽造「林正」署名3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 ,請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揭 竊盜及詐欺所得,皆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游淑惟
附表一(盜刷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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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刷卡時間 │ 特約商店及地點 │ 消費金額 │ 備註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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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11月9│新北市新莊區中正│1元 │ │
│ │日19時49分│路501號(新樹加 │ │ │
│ │ │油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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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11月9│臺北市大同區延平│15,538元 │簽帳單│
│ │日20時53分│北路2段154號(歐│ │上偽簽│
│ │ │格名品) │ │「林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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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11月9│臺北市萬華區武昌│5,985元 │簽帳單│
│ │日21時41分│街2段67號(水牛 │ │上偽簽│
│ │及43分 │城-武昌店) │ │「林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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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11月9│臺北市萬華區武昌│4,885元 │簽帳單│
│ │日21時43分│街2段67號(水牛 │ │上偽簽│
│ │ │城-武昌店) │ │「林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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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年11月9│臺北市萬華區漢中│4,200元 │ │
│ │日21時59分│街48號之1(GOGO │ │ │
│ │ │漢中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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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年11月9│VACANZA ACCESSOR│1,380元 │ │
│ │日22時40分│Y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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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盜刷6筆、金額共31,9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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