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含線路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物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貧寒之生 活狀況(見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資料所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 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 案之被告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含線路1臺,為其犯罪所得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90號
被 告 陳明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 1589號、第1814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經 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下稱甲刑);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5月(2次)、8月(3次) 、8月(2次)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 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暨99年度審易字 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同法院以99 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將上開各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 月確定,經與前開甲、乙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於106年5月9日縮 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陳明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9月 13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私人停車 場,徒手拆除李宏哲所有、裝設於車道閘門之監視器線路, 而竊取監視器鏡頭含線路(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1台,得 手後隨即離開。嗣李宏哲於翌(14)日9時許發現該處監視 器畫面黑屏,遂調閱其他監視器而查悉遭竊。
三、案經李宏哲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宏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存卷可佐,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監視器鏡頭含線路1台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