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119號
PCDM,108,簡,2119,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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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育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 18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遭公權力 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6 月21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仁愛路62巷15弄與同路段76巷5 弄之交岔路口,因黃 育森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並於同日18時15分許,經其同 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黃育森固坦承員警送檢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 且對於送檢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亦不爭執,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壹 份可憑,是被告犯行已可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施用 毒品云云(見毒偵卷第18頁),然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 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同)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
被告於107年6月21日18時1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間(不含遭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在驗尿因看牙醫有打麻藥,另服用止 痛藥云云(見毒偵卷第2 頁背面),然被告僅空言主張有服 用上開藥品,迄今未提供就診紀錄或服用藥品之資訊,自難 採信,縱認被告所辯施打麻藥及服用止痛藥之辯解屬實,然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國內禁止使用之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藥品,均 不含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 月18日管檢字第0920000796號函 示明確;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 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產生不安、頭昏、顫抖、 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 慰感等副作用,而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 禁止使用,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爰甲基安非他 命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等情,亦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 月18日管證字第0960 004880號函可憑,亦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因施打麻藥及服用止痛藥致其尿液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自難採憑。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應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 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630 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5 年11月24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 毒偵緝字第8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 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 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顯 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又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被告 確有悔改之心,犯後態度自非良好。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 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 害尚非鉅大,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 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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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