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家鑫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財物, 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指示其不 知情之女友,於民國107年8月22日23時38分,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后福門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後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昌陽門市)寄送之方式,寄 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 方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2帳 戶。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9月2日15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宏羽,佯稱張宏羽先前 向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賣家購買商品交易時,因作業 疏失誤設定為批發商,將自動從張宏羽之銀行帳戶連續扣款 ,張宏羽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張宏羽陷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5時59分許、16 時34分許、16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36分)許,接續以轉帳 或現金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9,912元、3萬元、3 萬元匯存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接續於同日17時6分 許,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存入3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實際入帳2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使用 。
二、證據:
㈠、上述被害人張宏羽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或現金 存款方式,接續匯存上開款項至被告之上開2帳戶,所匯 存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 宏羽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8-10頁),並有前揭張 宏羽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或現金存款之交易明細表4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10月22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070084678號函所附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1份、被告與自稱「洪佩芬」之人 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23張、被告指示其不 知情之女友寄交上開2帳戶資料之顧客收執聯及統一超商 代收款項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三重郵局108年2月12日重營字第1081800077號函及所附 被告之上開後港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23-24、44-46、52- 75、77-79頁),洵 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其指示不知情之女友,於上 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不諱(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50 頁),惟辯稱:我想辦貸款,對方自稱「洪佩芬」,是信 用貸款公司,要我提供帳戶說可以幫我把帳戶內弄成有薪 資轉入的交易明細,我就寄出上開兩個帳戶的存摺、提款 卡,密碼是在LINE上跟對方講云云。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 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攸關帳戶申請人之財產權益,而交 易往來紀錄亦影響個人之信用評價;又金融帳戶與提款卡 、密碼結合,具有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 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 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 犯罪型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 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 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再者,一般申辦貸 款流程,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 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 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 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 、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 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 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 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
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 ,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且,辦理貸 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 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 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 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 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 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查被告於交付其帳 戶資料時已成年,且其自陳從事汽車維修員工作(見偵卷 第3頁),顯見被告係智慮正常,具有一定相當社會經驗 ,對於上揭情事實無不知之理。又被告自承其與對方自稱 「洪佩芬」之貸款公司員工素無未謀面,亦不知悉對方真 實之公司名稱及確實聯絡方式,且其本身因無薪轉證明, 銀行表示無法貸款,其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後, 於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 (見偵卷第50頁),則被告應可預見其中隱含之不法風險 ,惟其仍向陌生人士申請貸款,並配合對方提供其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對於他人因此得以任意 使用該帳戶,包括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應有 所預見,詎其仍寄送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存入金錢後提領使用,係基於幫 助該成年人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其不 知情之女友寄交上開2帳戶資料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業,家庭經濟勉持 (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及第3 7頁個人戶籍資料),暨犯後坦承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不 明人士,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