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6日」更正為「16日」、第2行「徒手」補充為「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10樓徒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於警詢供 述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竟出手壓制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告 訴人所受傷害僅臉部挫傷,傷勢輕微,且被告與告訴人亦達 成和解,賠付其損失,此有告訴人出具之收據1紙在卷可參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48號
被 告 吳金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昌與陸韻如前為同居情侶。於民國107年5月6日9時30分 許,因細故發生爭執,吳金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陸 韻如壓制在地,並毆打陸韻如臉部,致陸韻如受有右額頭挫 傷、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陸韻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陸韻如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爰請審酌 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告訴人而和解,有告訴人之 收據1紙在卷可佐,惟因未載明撤回告訴意旨且告訴人業已 離境,而未能傳訊告訴人到庭,致未撤回本件告訴,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