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003號
PCDM,108,簡,2003,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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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調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棍棒壹支沒收。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棍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棍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以如聲請所指行為方式持棍棒恫嚇告訴人,再持棍棒毀損告 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此等惡行, 應予譴責,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所 生危害程度暨本件案發經過情節(詳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顯 示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雙方迄今未能達成調 解(見108調偵558號卷第1頁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08年1月22 日新北蘆民字第1082432502號函),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黑色棍棒1支(見107偵36399號卷第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為被告所有,供其分別犯本件二次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各該主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58號
被 告 陳俊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暉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朱立宇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於民國 107 年7 月10日17時8 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康街與長安 街口,乘朱立宇停等紅燈之際,下車至朱立宇車旁與朱立宇 理論,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返回其所駕駛之 車輛拿取棍棒1 支後,作勢欲朝朱立宇揮打,致朱立宇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上開棍棒 朝朱立宇開啟之車門揮擊,致該車左前車門、門架、門把凹 損、烤漆刮損。
二、案經朱立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立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暨截圖8 張、車輛毀損及 棍棒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 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棍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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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