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98號
PCDM,108,簡,198,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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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根木


      周獻忠


      陳志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7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根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周獻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陳志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根木周獻忠陳志強(下合稱被告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
(二)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人為鄰居,不思以合法 休閒管道交際聯誼,明知賭博足以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 風氣,使自己或他人沉迷其中,竟於社區廟宇拜拜時一時 興起,買撲克牌、隨意找一塊公眾得出入的空地賭博財物 。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郭根木受 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被告周獻忠受有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做工地;被告陳志強受有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做水電工,業據其等於警詢中陳明在卷;



又被告郭根木周獻忠曾有賭博之前案紀錄,被告陳志強 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 告等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自民國107 年11月 8 日下午3 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4 時止,時間尚短,且被 查扣之賭資僅有新臺幣(下同)250元,情節輕微。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等人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撲克牌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250 元 ,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等人除前述在賭檯上當場被 扣案、應予沒收之賭資外,未有證據證明有其他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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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