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813號
PCDM,108,簡,1813,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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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玲(原名陳麗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莉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辱罵告訴人李淑媛,致告訴 人名譽受有侵害,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非 是,並衡以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斟酌其犯罪之手段 、動機、目的,自稱家境勉持、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暨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道歉,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43號
 
被 告 陳莉玲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82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4樓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莉玲(原名陳麗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某時許,在自己 LINE 於其好友之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前開動態下張貼李淑媛之照片,並以「自己 也離過婚還說別人,真是不要臉的老太婆,難怪你老公會搞 小三」等留言辱罵,足以貶損李淑媛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二、案經李淑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莉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淑媛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邱信珊於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 LINE 翻拍照片共 8 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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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