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殘渣袋貳個(毛重零點肆貳叁叁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毛重陸點貳叁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之記載更正為「扣得含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殘渣袋2個(毛重0.4233公克) 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毛重6.2347公克)」。 ㈡證據欄補充「證人李施金警偵訊之陳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各1份」。
㈢理由補充「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係向『余子豪』(本名余銳 粮)購買毒品云云。惟查,承辦員警並未因其陳述而查獲余 銳粮涉嫌販賣毒品罪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 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 。
㈣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 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 仍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 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從事賣魚工作,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殘渣袋2個(毛重0.423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毛重6.2347公克)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 ,此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及吸食器,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無誤,有該醫院107年9月3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8頁),上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而上開殘渣袋2個及吸食器1組尚難與上開毒品成分析離 ,基於執行效益及便利,爰一併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234號
被 告 李瑞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業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14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經撤銷假 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 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9 日晚間,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內,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子豪」之成年男子,以新臺 幣5,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 ,將之藏放在上址住處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31日20時20分 許,因警據報至上址住處,經其父親李施金同意搜索後,當 場在李瑞哲房間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 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殘渣袋2包及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 之殘渣袋2包及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鑑定後,均檢出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 物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及吸食器1組,因內含極微量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罪嫌乙節,惟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在客觀上 除施用毒品外,尚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自難認該等扣案物
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故被告持有該等物品之行 為,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