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676號
PCDM,108,簡,1676,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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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駿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 06年」更正為「107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及 待證事項編號1之證據名稱欄內「之自白」補充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在網路 傳送之訊息,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身分向 臺南市政府市長信箱為檢舉之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南 市政府查核檢舉人身分訊息識別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告訴人雖具狀表示對檢察官偵查結 果不服,為證明被告陳述不符事實,請求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云云,惟本件檢察官起訴內容係認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檢 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而非誹謗犯行,況辜不論被 告陳述之內 是否與事實相符,觀諸被告檢舉內容係事涉店家 排放空污之環保問題,亦非涉及指摘或傳述足以減損告訴人 名譽之具體事實,被告所為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並 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論述,是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 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09號
被 告 林憲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駿因不滿李秉宏在網路傳送之訊息,竟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23時56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住處內,以電腦連接至 網際網路,並冒用李秉宏之名義撰寫「陳情人姓名:李秉 宏、陳情人地址: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電話: 0000000000、建議事項:台南市○區○○路0段00號狀元烤 肉割包~燒炭味嚴重影響環境」等內容,向臺南市政府市長 信箱檢舉,足生損害於李秉宏及臺南市政府對於檢舉人身分 識別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秉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林憲駿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李秉宏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告訴人李秉宏於遭冒名檢│
│ │務系統市長信箱案件 │舉之事實。 │
├──┼──────────┼───────────┤
│ 4 │通訊調閱查詢單、被告│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網路│
│ │提供之網頁截圖資料 │傳送之訊息,在住處電腦│
│ │ │連接至網際網路,冒用李│
│ │ │秉宏之名義撰寫上開檢舉│
│ │ │信之事實。 │
└──┴──────────┴───────────┘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 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另電磁紀錄係指以 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 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被告 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前揭內容所製作之電磁紀錄,足以表示 真正名義人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以文書論之文書。本件被告林憲駿以告訴人李秉宏名義撰 寫不實內容之檢舉網路郵件予臺南市政府市長信箱檢舉上開 事項,均為電磁紀錄,是被告所製作之檢舉內容均應認屬準 私文書。是核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又被告雖冒名向臺南市政府 市長信箱檢舉「狀元烤肉割包~燒炭味嚴重影響環境」之事 項,然被告所為僅在請求地方政府就不法事項進行調查,並 未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其所為自與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難以該罪相繩。惟上開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 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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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