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世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世豪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欄上所示偽造「任世傑」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通知 聯者簽章內」後,應補充「、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受測者 』欄內」、倒數第7 行「於酒後時間確認單(執行單位存查 聯)、酒後時間確認單(裁決單位存查聯)、酒精測定紀錄 表上之『受測者』欄內,偽造『任世傑』之署押1 枚並按捺 指印1 枚後」,應補充更正為「於酒後時間確認單(執行單 位存查聯)及酒後時間確認單(裁決單位存查聯)之『受稽 查人簽章』欄內,偽造『任世傑』之署押1 枚並按捺指印1 枚後」、於最後1 行補充「本案於107 年2 月12日警方收受 任世傑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後,通知任世傑到所說明始查 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 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 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 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 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 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 者,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 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 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偽簽「任世傑」之署名、 按捺指印,均表彰以「任世傑」名義出具領收通知單之證明 ,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交還警員而行使,顯然 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和交通 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任世傑」本 人;然被告就附表編號3 至5 之所示文件偽簽「任世傑」之 署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受測者 係「任世傑」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核 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任 世傑」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 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 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 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 刑事訴訟程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 ,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另被告接續偽造 署押係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 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 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事,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爰衡酌被告為逃避相關違規 罰鍰責任並恐警發覺其為通緝犯,竟冒用其胞弟任世傑之名 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指印,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影 響警察機關及交通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任世傑為兄弟關係,任 世傑於警詢時亦表明不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9 頁),又參 酌被告犯後均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任世傑」署名、 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均已行使分別交付於承辦機關 之公務人員,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偽造之署押外,不得 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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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及卷內位置(│偽造印文欄位│偽造署押(│
│ │107 年度偵字第27218 │ │偽造「任世│
│ │號卷) │ │傑」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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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收受通知聯│署名1 枚(│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簽章」欄 │複寫至存根│
│ │通知單(移送聯)新北│ │聯) │
│ │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 │ │
│ │(第13頁) │ │ │
├──┼──────────┼──────┼─────┤
│2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收受收據及│署名1 枚(│
│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聯者簽章│複寫至其他│
│ │收據第四聯(存根聯)│」欄 │3 聯) │
│ │(第15頁) │ │ │
├──┼──────────┼──────┼─────┤
│3 │酒後時間確認單(執行│「受稽查人簽│署名1 枚、│
│ │單位存查聯) │章」欄 │指印1 枚 │
│ │(第16頁) │ │ │
├──┼──────────┼──────┼─────┤
│4 │酒後時間確認單(裁決│「受稽查人簽│署名1 枚、│
│ │單位存查聯) │章」欄 │指印1 枚 │
│ │(第1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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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酒精測定紀錄表 │「受測者」 │署名1 枚 │
│ │(第17頁) │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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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218號
被 告 任世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世豪(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審簡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四)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三)、(四)之罪嗣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93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一)、(二)各罪接續執行 ,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迄至105 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為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悛悔,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 年5 月5 日晚上8 時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 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仍於飲用酒精後,於同日晚上8 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 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一段與長壽街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晚上8 時13分許對任世豪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 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所涉違反行政罰部分另由 主管機關裁罰),詎任世豪為圖逃避相關違規罰緩責任並恐 警發覺其為通緝犯,竟冒用其弟任世傑之名,謊報任世傑之 年籍資料供警填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並基 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 )之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內偽造「任世傑」之署押1 枚 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1 式3 聯,以複寫 製作,一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存根聯上各產生署押1 枚 ,通知聯毋庸簽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共1 式4 聯,以複寫製作,一次簽名即於4 聯各 產生署押1 枚)及於酒後時間確認單(執行單位存查聯)、 酒後時間確認單(裁決單位存查聯)、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 「受測者」欄內,偽造「任世傑」之署押1 枚並按捺指印1 枚後,交予員警而行使之,表示「任世傑」為違規行為之駕 駛人且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足生損害於警 察機關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違規事件資料管理、裁罰對象之 正確性及任世傑本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任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任世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 送聯)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酒後時 間確認單(執行單位存查聯)、酒後時間確認單(裁決單 位存查聯)、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被告於106 年5 月5 日晚上8 時許為警查獲時之錄影畫面 截圖與被害人任世傑之照片。
(五)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立「任世傑」5 次之A4紙一張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1078022343 號鑑定書一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前後兩次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出於單 一偽造目的之接續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單一法益 受侵害,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 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酒後時間確認單(執行單位存查 聯)上,偽造「任世傑」之署押及於酒後時間確認單(裁決 單位存查聯)、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任世傑」之署押 並按捺指印部分,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