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508號
PCDM,108,簡,1508,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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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坤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坤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 行後補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6年度簡上字第9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7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 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行「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應更正為「如前開補充所載」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177號
被 告 葉坤典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坤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年度毒聲字第9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 毒偵字第2709、4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一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次、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上 訴後,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4857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 ,其餘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二再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前開一、二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0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3日18時 許,在其友人劉正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而停放在雲 林縣○○鄉○○○路00○0號旁空地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 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劉正平(另 案偵辦)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事實,業據被告葉坤典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 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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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