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233號
PCDM,108,簡,1233,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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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鳳


      傅志裕


      黃彥碩



      陳方桂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3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鳳傅志裕黃彥碩陳方桂美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廣場」之記載更正為「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於賭 博犯意」,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4人均無前科、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蕭明鳳為國小肄業、小康、業管 理人員;傅志裕為高中畢業、勉持、業土水工;黃彥碩為國 小畢業、勉持、餐飲業;陳方桂美為國小畢業、貧寒、業工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450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231號
被 告 蕭明鳳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志裕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彥碩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方桂美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鳳傅志裕黃彥碩陳方桂美等4人,於民國107年11 月6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40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區 ○○街00號「萬人同廟」廣場,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 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家各發13張牌依序各出 3張(前墩)、5張(中墩)、5張(後墩)互相比牌面大小 ,最贏者可向其他輸的3人各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共6 0元)。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撲克 牌1副及賭資共4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明鳳傅志裕黃彥碩陳方桂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二)現場圖1張及現場照片4幀。
(四)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450元。
二、核被告蕭明鳳傅志裕黃彥碩陳方桂美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450 元,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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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