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選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作為,竟 將競選布條繩索割斷,隨意丟棄毀壞競選布條,毀損告訴人 所有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暨衡其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選偵字第7號
被 告 黃秀美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美因不滿與其夫詹國昌同為新北市板橋區社後里里長候 選人之莊晉貴於里內所懸掛之競選布條,上書寫「冤」、「 搶救」等字樣,認莊晉貴之競選布條會影響詹國昌之選情, 竟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23時40分許 ,趁黑夜四下無人之際,持不詳之工具,在新北市板橋區中 正路183巷、80巷17弄、大智街42巷、24巷與民權路223號往 中正路之102號巷內,接續將莊晉貴於上開巷內懸掛之競選 布條繩索割斷,將競選布條取走丟棄,致懸掛布條之繩索斷 裂、競選布條因隨意丟棄毀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莊 晉貴。後莊晉貴發現其懸掛之競選布條不翼而飛,僅遺留遭 人割斷懸掛布條之繩子,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而循線查獲黃秀美。
二、案經莊晉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意旨雖 認被告同時涉犯恐嚇、竊盜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妨 害他人競選罪嫌,然本件被告並無恐嚇之事實,其取走告訴 人之布條意在毀損而非占為己有,故無成立恐嚇、竊盜之餘 地,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 選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為其 構成要件。其規範類型與刑法第142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相 當。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 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 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 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而「其他非法方法」 ,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並非凡妨害他 人競選之行為均成立此罪,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 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雖毀損上開競選布條,惟並無 直接強暴、脅迫任何候選人之行為,亦無對候選人有其他直 接施以身體或心理強制之非法行為,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違,而無成立該罪責之餘
地,然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