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71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文雄與王嘉富係鄰居關係,2 人於民國107 年3 月17日15 時50分許,在王嘉富所任職、位在新北市鶯歌區尖山埔路重 慶橋旁私人停車場內,因邱文雄坐在王嘉富之折疊椅上,經 王嘉富制止,2 人即起口角爭執,邱文雄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持王嘉富所有之手機毆打王嘉富之臉部、嘴巴, 致王嘉富暈倒在地後,再將之拖至旁邊重慶橋撞橋墩,並接 續毆打王嘉富之身體,致王嘉富受有左胸挫傷、右上正中門 齒、右上側門齒、左上正中間門齒半脫位、左上側門齒、右 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齒震盪、疑似右上正中門齒、左上 正中門齒頰側齒槽斷裂、頭部創傷、前額、嘴唇、左前臂多 處淺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嘉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文雄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08 年4 月25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而本院 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 ,逕行判決。
㈡以下本院所引用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 ,檢察官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 ,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其於 偵訊中、訊問程序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偵訊中辯稱 :告訴人在停車場外面搶走我的手錶,二橋派出所員警警察 莊士豪跟四位便衣警察有去追告訴人,警察有將告訴人壓制 在地上,警察有叫我毆打告訴人,但我只有用手槌告訴人兩 下云云,於訊問程序時辯稱:我只有碰到告訴人的胸部,打 告訴人一拳而已,我不知道是誰打告訴人,告訴人搶走我手 錶,警察把告訴人抓起來,告訴人被手腳騰空拉起,但還是 不還我手錶,警察就叫我打告訴人胸口,可以傳喚員警郭士 豪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7 年3 月17 日15時50分,在鶯歌區重慶橋旁邊的和成公司的老雞停車場 內,我是該停車場的週末管理員,被告走進來停車場,要坐 在我平常休息的折疊椅上,我跟被告說他不可以坐在這裡, 請他離開,被告不願意,我說我要叫老闆來,被告說我叫警 察來也是一樣,我要打電話通知老闆時,他就把我的手機搶 去,用手機打我的臉跟嘴巴,我就暈倒在地,之後被告再把 我拖到旁邊重慶橋去撞橋墩,害我頭部流血,流到滿地都是 血,觀光客有看到,就有人打電話報警,救護車就到場把我 送到亞東醫院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8714 號卷〈下稱偵 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而告訴人受傷後,經救護車送往 亞東醫院就診,診治結果認其受有「左胸挫傷、右上正中門 齒、右上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半脫位、左上側門齒、右下 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齒震盪、疑似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 中門齒頰側齒槽斷裂、頭部創傷,前額、嘴唇、左前臂多處 淺撕裂傷」之傷害,並開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確實受有 上開傷勢等情,此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3 月17日診斷證 明書1 份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145 頁),足證告訴人當日 確實因此受有傷害之情無誤。
㈡目擊證人沈惟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於107 年3 月17日 16時3 分以撥打119 報案稱新北市○○區○○街000 號萊爾 富超商前有民眾打架受傷,當天是因大學社團去鶯歌老街表 演,表演結束後,看到有人單方面被毆打,打人的人手上好 像有持物品毆打告訴人臉部,告訴人臉部流血等語,且經檢 察官提示被告照片兩張及告訴人照片1 張後,證人沈惟峰即 稱:我印象中被告是打人的人,告訴人是被打的人等語(見 偵查卷第183 頁至第185 頁),證人沈惟峰與被告、告訴人 均不相識,更無任何仇恨怨隙,實無甘冒偽證之追訴風險, 而故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必要,且證人沈惟峰之證述與告訴
人指述相符,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是以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毆打告 訴人之臉部、嘴巴,致告訴人暈倒在地後,再拖至旁邊重慶 橋撞橋墩,並接續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等情,堪可認定。
㈢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楊婷聿於偵查中證稱:我先到場看到告 訴人躺在重慶橋邊,身上有受傷,告訴人只有說他被打,後 來救護車就送告訴人去醫院,我們是穿制服處理民眾糾紛, 不可能叫被告搶告訴人手錶跟打告訴人等語,又證人即二橋 派出所員警郭士豪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到現場時告訴人已 經被帶去醫院,我是當天下午5 、6 時去醫院看告訴人,他 當時跟我說是鄰居小孩毆打,我到現場時候已經沒有看到被 告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楊婷聿、郭士豪 均為收到通知而到場處理本案之員警,到場僅是為處理公務 ,並無可能要被告打告訴人,且其等證述內容與告訴人、證 人沈惟峰證言並無違背,而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間之證述均 不符,亦顯然與常理有悖,另被告於偵查中稱到場員警為莊 士豪,經檢察官詢問後該員警名為郭士豪,該員警已具結為 證述在案,已無再傳喚之必要,被告前開所辯與上開事證不 符,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之前科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稽,素行非佳,僅因細故即毆擊告 訴人致傷,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應予非 難,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尋求其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年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