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煌松
徐雅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偵字
第3849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923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陳煌松、徐雅麗分別係告訴人 黃亭蓉之繼父及母親,3 人生活上多有摩擦,積怨頗深。被 告陳煌松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住處,要求暫住該處之告訴 人黃亭蓉搬離,遭告訴人黃亭蓉回稱:被告徐雅麗同意給予 1 星期的緩衝期,尚未屆期而拒絕搬離等,令被告陳煌松心 生不滿,遂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黃亭蓉頭部;嗣 被告徐雅麗因見被告陳煌松與告訴人黃亭蓉間發生衝突,因 亦不滿告訴人黃亭蓉素來態度,遂與被告陳煌松間共同基於 傷害犯意聯絡,均以徒手方式合毆告訴人黃亭蓉,致告訴人 黃亭蓉受有右耳垂裂傷、右前胸、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二、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 明文。
四、本件告訴人黃亭蓉告訴被告陳煌松、徐雅麗共同涉犯傷害案 件,聲請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黃亭 蓉撤回本件告訴,有108 年5 月1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