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05號
PCDM,108,易,405,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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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溪圳



      洪世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5124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吳溪圳洪世明於民 國107 年9 月29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卡拉OK之廁所內,因故發生口角,兩人竟基於傷害對方身 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身體,致吳溪圳受有左臉頰擦挫傷 、左前臂擦傷等傷害;洪世明則受有右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 折、下背及右手第四手指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 溪圳、洪世明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該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吳 溪圳、洪世明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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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