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立翰
選任辯護人 何恩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偵字第296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簡字第7944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7年9月3 日1時30分許,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 便利超商旁騎樓下,見代號3429A000 000號之女子(其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站立於該店門口使用行動電話, 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忙於使用行動電話不及防備、抗拒之 際,徒手觸摸A女下陰部位等身體隱私處,而為性騷擾行為 得逞。因認被告涉犯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 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項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8年4月 12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