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37號
PCDM,108,易,337,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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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調偵字第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原受理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7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 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81號
被 告 許淑貞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貞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樹林區三多公共托 育中心之主任,王慕君則為該中心之員工,許淑貞於民國 107年8月10日9時55分許,在上開中心內,與王慕君因離職 及休假問題發生爭執,許淑貞王慕君欲拍攝有打卡紀錄之 打卡單時,因不同意王慕君拍照而欲拿取該打卡單,許淑貞 雖預見強行拿取之行為,將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受傷,詎仍不 違反其本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王慕君持 有打卡單之右手,致王慕君因而受有右手腕部挫傷及擦傷之 傷害。
二、案經王慕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淑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慕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 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攝得被告拿取告訴人手持 打卡單之照片1張、告訴人之傷勢照片3張、事發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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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