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薏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調偵字第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原受理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7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 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5號
被 告 邱薏芯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巷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薏芯(所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陳羽晴 (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室友,同住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渠等於民國107年8月24 日0時54分許,在上址307室,因寵物貓飼養及管教問題而衍 生爭執,邱薏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羽 晴,並與之發生肢體拉扯,因而致陳羽晴受有雙側手部、前 臂及上臂多處挫傷、右側上臂挫傷、頸部及前胸多處擦傷、 臉部多處擦傷及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羽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薏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陳羽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 即告訴人胞妹陳羽婷於偵查中結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告 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8月24日乙種診斷書1紙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罪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劉 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徒手毆打 告訴人而致其受有前開各傷勢,係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通 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接續犯,請論以一傷害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