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27號
PCDM,108,易,227,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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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茂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茂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茂林鍾宗堃係工地同事,兩人間有債務糾紛。劉茂林於 民國107 年5 月8 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與明禮 街附近工地,向鍾宗堃催討欠款進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 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工地 福利社外,公然以「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鍾宗堃,足 以貶損鍾宗堃之人格。
二、案經鍾宗堃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2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41頁),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 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茂林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 沒有罵鍾宗堃「幹你娘」,請他提出錄音證據,我是用台語 跟他說:「話也給你講,錢也給你慢,臉也給你洗,你可以



把錢還我嗎?」,他就覺得我口氣很差,然後他就打我云云 。經查:
㈠被告劉茂林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景新街與明禮街附近工地,向告訴人鍾宗堃催討欠款,雙方 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即出手毆打被告頭部,被告因此受有 左眼挫傷、鼻骨骨折併出血、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 告訴人所涉上述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 年度偵字第19907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 審簡字第129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另案)等情,有告 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3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影卷(下稱另案偵卷)1 宗附卷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 於上述時、地確有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一節,首 堪認定。
㈡就本件衝突發生之經過,告訴人於107 年5 月14日另案警詢 時陳稱:因為之前賭博有欠劉茂林新臺幣4 萬元,所以107 年5 月8 日13時許他帶3 個人,對我罵三字經等激怒性言詞 ,之後我跟他就扭打在一起,他朋友也有拉扯我,所以我還 手;我每次到不同的工地工作,他都跑到工地找我,且一直 用LINE的訊息一直吵我,要跟我討這條賭債,我有跟他說我 有錢我會還,他不接受且一直到工地煩我,甚至帶人到工地 跟我討賭債並辱罵我等語(見另案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 於107 年10月15日申告本案偵詢時陳稱:我因為欠劉茂林賭 債,我說現在狀況不好想慢慢還他錢,但他帶人來對我罵三 字經,還要找我輸贏等語(見他卷第9 頁);於107 年11月 21日偵訊時復具結證稱:(問:案發當天劉茂林辱罵你什麼 ?)三字經,幹你娘,找我輸贏,還帶人來,總共3 人等語 (見他卷第20頁),其前後指述尚屬一致,且告訴人於案發 後第一次製作另案警詢筆錄時,即已陳述遭被告辱罵三字經 之情節,且不否認係因遭被告辱罵激怒始出手毆打被告,足 見雙方當時確實有發生口角衝突,則告訴人指稱有遭被告辱 罵「幹你娘」等情,應非臨訟杜撰憑空捏造。
㈢又證人林益良李吟聰於案發當時均在工地現場一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友 人邱照富、李銘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而 證人林益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們在工地外吃飯、喝 酒,1 點多劉茂林帶兩人過來說要找我同事借錢,剛好鍾宗 堃坐在外面,其他人都在裡面,因為劉茂林鍾宗堃有賭債 關係,劉茂林看到鍾宗堃坐在那邊,本來還有聊天,但劉茂 林就開始罵鍾宗堃,本來鍾宗堃都沒理他,引爆衝突的點是



劉茂林說:你現在想怎樣,然後鍾宗堃就發起脾氣,劉茂林鍾宗堃就打起來;我有聽到劉茂林工地福利社外面罵鍾 宗堃「幹你娘(台語)」等語(見他卷第20頁、偵卷第27頁 );證人李吟聰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看到劉茂林帶兩人 過來工地外面的福利社鍾宗堃,他們就發生爭吵,後續就 開始打架,我沒看清楚誰先出手,劉茂林有罵三字經,罵「 幹你娘、不然你想怎樣(台語)」,然後兩人就打起來等語 (見偵卷第10頁、第25頁),均核與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辱 罵「幹你娘」等語始出手毆打被告之情節相符,參酌被告與 證人林益良李吟聰間並無怨隙,證人林益良李吟聰均係 案發時剛好在場而目擊本案發生經過,且其等2 人於偵查中 均供前具結,擔負如為虛偽證言當受刑法偽證重罪處罰之危 險,衡情證人林益良李吟聰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設詞 誣陷被告犯刑責甚輕之公然侮辱罪之理,證人林益良李吟 聰證詞之可信度甚高,被告空言辯稱:林益良李吟聰都是 是告訴人的事業夥伴,是告訴人找的證人,有偏頗之虞云云 ,而質疑證人林益良李吟聰證詞之證明力,尚難認有據。 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公然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之行 為,已堪認定。
㈣證人即陪同被告至上址工地現場之友人邱照富、李銘泉於歷 次訊問時均陳稱不知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原因,證人邱照富證 稱:我跟他們有離6 米多的距離聽不清楚,我當時在工地福 利社,聽到外面有聲音才衝出去等語(見另案偵卷第16頁、 第40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李銘泉證稱:我離太 遠,我不曉得,因為我去福利社買酒,他們為何爭吵我也不 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1頁),被告對於證人邱照富、李銘泉 並未在場見聞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一節亦不爭執 (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41頁),則證人邱照富、李銘泉 之證詞,自不足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事實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 採,其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為索討欠款一時激動公然侮 辱告訴人,未能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糾紛,亦未尊重他人之名 譽法益,行為自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嗣後遭告訴人毆打, 所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 認犯罪之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名譽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罰金部分改為「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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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