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2號
被 告 許天福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天福前與王麗月為夫妻(兩人前於民國91年1 月9 日離婚 ),王麗卿為王麗月之姐,許天福因認與王麗卿有長年金錢 糾紛,不滿王麗卿置之不理,詎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含有揚言欲加害王麗卿生命、身體之信件投遞至王麗 卿位於新北巿三重區成功路73巷8 號4 樓住處樓下信箱,以 此方式恫嚇王麗卿,致王麗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至王麗卿上開住處樓下,接續張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公告 ,以此方式散布足以貶損王麗卿名譽之文字。
二、案經王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檢察官、被告許天福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135號 卷第77頁、本院卷第54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信件投 置告訴人住處信箱,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於告訴人住處樓 下張貼如附表二內容所示之公告,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或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告訴 人之父即伊前岳父王皆得生前有承諾要給伊兒子許大衛、許 冠文各一棟房子,房子當時是登記在伊前妻王麗月名下,但 是後來告訴人將房子借去貸款,是由伊代為償還債務。當時 告訴人無力還債,但現在告訴人已有能力還款卻避不見面、 不與伊協調處理,伊方以投遞信件、張貼公告方式,要逼告 訴人出面,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因告訴人確有欠伊 債務,伊於公告中所書寫之內容均屬實,並未誹謗告訴人云 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用「血債血還」、「以 牙還牙」、「一齊去死」等用語均過於抽象,客觀上無從讓 人知悉或理解被告究竟欲以何方式加害告訴人,當未對告訴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產生具體危險,不構成恐嚇罪 之惡害通知;而告訴人確實有向李麗蓉借款未還,被告於附 表二中用「騙」字敘述,雖較為誇大而使告訴人不快,然其 所述仍屬事實,亦不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云云,為被告 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信件投置告訴人住 處樓下信箱,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於告訴人住處樓下張貼 如附表二內容所示之公告,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卿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809 號卷〈下稱偵查卷〉卷第11至14頁、第46頁、第48頁),並 有現場照片2 張、107 年4 月18日、107 年5 月7 日之手寫 書信及信封各1 紙、傳單1 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1頁、第 23至25頁、第57頁、第55頁),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所坦認不諱(偵查卷第7 至9 頁、第45至48頁、本 院卷第5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 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 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 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 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且不以實際 付諸實行為必要。
⒉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信件中書寫之「血債血還」、「以 牙還牙」、「反正我已死路一條,不如大家一齊去死」等 詞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顯已揚言欲加害告訴人之生 命、身體,而屬將來之惡害通知。證人王麗卿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伊收到信會擔心、害怕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7 頁),足認告訴人確有因收受附表一所示信件而心生畏懼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言語過於抽象、不足使人心 生畏懼云云,當非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伊寫附表一之信件雖然有錯,但沒有要恐嚇 人云云。然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伊向告訴人討債 ,告訴人均不理會,伊才會以此方式欲逼告訴人出面等語 (本院卷第54頁),參以上開信件之內容已屬惡害通知,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附件一所示信件恐嚇告 訴人、欲使告訴人因而對其提告、尋求法律保護之犯意甚 明,被告辯稱主觀上無恐嚇之犯意云云,即非可採。 ㈢附表二之加重誹謗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附表二公告中之伊所寫之內容屬實,並無誹 謗之犯意或行為云云。
⒉然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 號意旨參照)。準此 ,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 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 有免責不罰之結果。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 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 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
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 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 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 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 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 之。
⒊經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公告中,以「騙」、「偷騙」等 文字使他人閱覽,已具體指述告訴人以不實方式騙取他人 金錢及房產,確已足使不明瞭完整事實經過之第三人,對 告訴人涉嫌詐欺、竊盜之認知,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 面評價,而屬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述不足貶損告訴人之聲譽云云,並 非可採。
⒋就其公告中所述「騙我兒許冠文800 、900 萬房子」、「 騙阿公百萬房子」此部分,證人即被告前妻、許冠文之母 王麗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清楚被告傳單上所寫告訴 人偷伊父親王皆得百萬房產之事。伊父親於82年間有給伊 一棟房子,權狀當時由伊父親保管,之後告訴人有拿該棟 房子去辦理貸款,貸款是由伊父親幫伊償還,伊父親過世 前有將所有權狀交由伊保管,伊未曾聽聞過伊父親說告訴 人騙其房產等語(偵查卷第49頁),已否認告訴人有何被 告所指訛騙許冠文房產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 :上開貸款是由伊代王麗月償還給王皆得等語(本院卷第 63頁)。然被告於91年1 月9 日即與證人王麗月離婚,此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之子許冠文為85年11月8 日生, 亦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74頁) ,王皆得如何於外孫許冠文出生前即承諾贈與房產?上開 房產是否係贈與其女王麗月?縱有以房屋貸款之事,與被 告又有何關係?被告均未能於本案中提出證據資料以佐證 其說,自無認其所述告訴人騙取王皆得或許冠文等百萬房 產此節,有何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無從依法免責。 ⒌再就其公告中所述「騙乾媽阿容50萬元」部分,證人李麗 蓉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告訴人於83年間有跟伊借款,迄 今尚未還清,伊認為有騙的味道等語(偵查卷第98頁)。 然上開借貸債務,縱使屬實,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無法 再依法向告訴人追討。且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告訴人與 證人李麗蓉間之私人借貸關係,經核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 無關,被告卻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至告訴人住處樓下 張貼公告,當無從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主張免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 之詞,洵不足採。其所犯恐嚇、加重誹謗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密接時間,基於同一恐嚇犯 意,密集投遞附表一所示之信件,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基 於同一誹謗之犯意,於告訴人住處樓下密集張貼公告,每次 投遞或張貼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為接續犯, 各應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其與告訴人間有債 務糾紛,竟不思尋合法途徑主張權益,僅因不滿告訴人置之 不理,竟不惜以投遞附表一所示恐嚇信件及張貼附表二所示 誹謗公告之方式,欲迫使告訴人出面與其和解,所為實不足 取,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離婚、 大學畢業、現為低收入戶而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犯罪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文字內容(「」內為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內容)│
├──┼──────┼────────────────────┤
│ 1 │107年4月18日│我如今已家庭碎破,妻離子散,走投無路,欠│
│ │ │債還債,天公地義,「血債血還,只求討回人│
│ │ │間公道」。你無形破壞我幸福,「以牙還牙,│
│ │ │我有生之年不會甘心罷休」…! │
├──┼──────┼────────────────────┤
│ 2 │107年5月7日 │冤有頭,債有主,只有「以牙還牙,血債血還│
│ │ │」,你給我妻離子散,我亦讓你生不如死,同│
│ │ │歸於盡…以後我天天到你家門口樓下討債,日│
│ │ │以繼夜,「反正我已死路一條,不如大家一齊│
│ │ │去死」,以報我的仇恨怨情… │
└──┴──────┴────────────────────┘
【附表二】
┌──┬───────┬───────────────────┐
│1 │107年4月27日 │「本樓四樓住戶王麗卿騙乾媽阿容50萬元,│
│ │ │騙我兒冠文值800 、900 萬元房子。受害人│
│ │ │ (前妹夫) 許天福」 │
├──┼───────┼───────────────────┤
│2 │107 年5 月1 日│「三重成功路73巷8 號4 樓住戶王麗卿騙我│
├──┼───────┤50萬元、偷騙阿公百萬房子。受害人乾媽阿│
│3 │107 年5 月2 日│容等」 │
├──┼───────┤ │
│4 │107 年5 月3 日│ │
├──┼───────┤ │
│5 │107 年5 月7 日│ │
├──┼───────┤ │
│6 │107 年5 月10日│ │
├──┼───────┤ │
│7 │107 年5 月12日│ │
├──┼───────┤ │
│8 │107 年5 月14日│ │
├──┼───────┤ │
│9 │107 年5 月15日│ │
├──┼───────┤ │
│10 │107 年5 月17日│ │
├──┼───────┤ │
│11 │107 年5 月18日│ │
├──┼───────┤ │
│12 │107 年5 月20日│ │
├──┼───────┤ │
│13 │107 年5 月21日│ │
├──┼───────┤ │
│14 │107 年5 月2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