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48號
PCDM,108,易,148,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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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斌



      莫亞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78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緣周文峰李祐成因先前糾紛相約談判和解 事宜,由李豪斌(原名李佑成)糾眾黃瑞斌徐國慶、黃清 和、蔡穎周,周文峰楊孟諺則糾眾賴哲莫亞倫邱順琳 、朱嘉慶,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發生爭執(就周文峰李豪斌、黃 清和、蔡穎周、楊孟諺賴哲邱順琳、徐國慶朱嘉慶等 人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黃瑞斌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不詳工具攻擊莫亞倫之身體,致莫亞倫受 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右肩挫傷、胸壁挫傷、背部及左腰挫傷 、左肘擦傷、左手撕裂傷、左手第二掌骨骨折之傷害。莫亞 倫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徐國慶,致徐國慶受有雙 肩、雙手、雙前臂挫傷、左前臂、右肩、右手擦傷之傷害。 案經莫亞倫徐國慶告訴,因認被告黃瑞斌莫亞倫分別涉 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莫亞倫徐國慶分別告訴被告黃瑞斌莫亞倫等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黃瑞斌莫亞倫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莫 亞倫、徐國慶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 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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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