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21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斌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門口附近 臨時停車,經擔任保全之李怡宏要求其離開,雙方因此發生 爭執後,李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本件計程 車)行經輔大醫院門口前車道左迴轉欲離開,適李怡宏因欲 記下本件計程車車輛編號投訴,乃沿門口前車道走向左迴轉 中之本件計程車左前方,而李斌見前方李怡宏走向本件計程 車左前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情狀及其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持續駕駛本件計程車左迴轉而不停駛,李怡 宏亦疏未注意應與行進中之車輛保持安全之距離及間隔,仍 持續走近左迴轉中之本件計程車左前車頭,本件計程車左前 車頭因而與李怡宏發生碰撞,致李怡宏先倒在本件計程車左 前車頭上再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腰挫傷、右側髖部 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李斌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易 字第13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67頁),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7 年6 月5 日19時許,在輔大醫院門口附近臨時停 車,經擔任保全之告訴人李怡宏要求其離開,雙方因此發生 爭執後,被告駕駛本件計程車行經輔大醫院門口前車道左迴 轉欲離開,告訴人因欲記下本件計程車車輛編號,乃沿門口 前車道走向左迴轉中之本件計程車,嗣在被告駕駛本件計程 車左迴轉過程中,告訴人先倒在本件計程車左前車頭上再倒 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7 頁 至第9 頁、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100號 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審程序證述歷歷(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8頁、本 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復有本件計程車照片、監視器錄影 光碟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第27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第73頁至第12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07 年6 月5 日19時16分許至輔大醫院急診,經診 斷受有頭部外傷、左腰挫傷等傷勢;於107 年6 月6 日至西 園醫院骨科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髖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勢之 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程序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 頁、第48、見本院卷第64頁),亦有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 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3頁至第128 頁):【畫面時間0000 -00-00(以下日期均同,略)19:04:23至19:04:30】被 告駕駛本件計程車自畫面右側出現,沿門口前車道慢速行駛 (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12 頁圖67至圖80),【畫面時間 19:04:30至19:04:34】被告駕駛本件計程車沿門口前車 道慢速左迴轉,告訴人沿門口前車道朝左迴轉中之本件計程 車左前方大步走去(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圖81至圖 90),【畫面時間19:04:34至19:04:35】被告持續駕駛 本件計程車沿門口前車道慢速左迴轉未停駛,告訴人亦持續 走至左迴轉中之本件計程車左前車頭旁(見本院卷第118 頁 至第119 頁圖91至圖94),【畫面時間19:04:35】本件計 程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身體左側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20 頁圖95至圖96),【畫面時間19:04:35】本件計程車停駛 ,告訴人先倒在本件計程車左前車頭上(見本院第121 頁至 第123 頁圖97至圖101 ),【畫面時間19:04:35至19:04 :38】告訴人再滑落倒在本件計程車前地上(見本院卷第12
3 頁至第128 頁圖102 至圖112 )等節,參以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審程序證述:當時被告駕車行經輔大醫院門口前迴轉, 我沿車道朝被告行駛中的車輛方向走,被告駕車轉過時,撞 到我身體左側後,我就先倒在被告車上再倒地等情(見偵查 卷第12頁、第48頁、本院卷第64頁),可知在被告持續駕駛 本件計程車沿輔大醫院門口前車道左迴轉,及同時告訴人持 續走近左迴轉中之本件計程車左前方過程中,被告所駕駛之 本件計程車左前車頭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乃先倒 在本件計程車左前車頭上再倒地之情明確。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陳:當時我遭撞擊受有 頭部外傷、左腰挫傷、右側髖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勢,頭部外 傷及左腰挫傷是我當下送醫的檢查,右側髖部及臀部挫傷是 我隔日因身體右側不適就診的檢查等節(見偵查卷第12頁、 本院卷第64頁),稽以告訴人於本件碰撞甫發生後隨即先至 輔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腰挫傷,翌日再至 西園醫院骨科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髖部及臀部挫傷,其就 醫時間與本件碰撞顯具相當密接之關聯性,而告訴人與被告 所駕駛左迴轉中之本件計程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後先倒在本 件計程車左前車頭上再倒地,自有造成其受有前揭傷勢之高 度可能,與通常經驗法則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確 係因其於案發時、地與被告所駕駛左迴轉中之本件計程車左 前車頭發生碰撞後先倒在本件計程車左前車頭上再倒地所致 無誤。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為計程車司機,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亦應隨 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情狀及其智識程度,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徵之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當時我駕駛本件計程 車左迴轉,我看到告訴人往我計程車前方快步走來,但我沒 有停駛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第49頁、本院卷第70頁), 則由被告駕駛本件計程車左迴轉時,既見前方告訴人走向本 件計程車左前方,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仍貿然持續左迴轉而不停駛,因而不慎與告訴人發 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碰撞 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灼。另告訴人縱亦有未注 意應與行進中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疏失,惟被告於 案發時、地駕車左迴轉時,若仍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可避免本件碰撞之發生,是本件刑 事責任之認定,自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
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與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不生影響,併此敘 明。
㈥起訴書就犯罪時間固誤載為案發日「18時許」,及就告訴人 所受傷勢雖漏未敘及「右側髖部及臀部挫傷」,但均與起訴 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本院自得依卷證資 料認定犯罪事實。
㈦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不小心 碰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走過來迎向我的車靠我的車倒下,這 是假車禍,告訴人所受傷勢是他自己造成的,與我無關云云 。經查:案發時、地被告駕車左迴轉時確有不慎與告訴人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之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能單憑被告一己空言否認犯罪,即 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㈧被告雖聲請將本件送鑑以鑑定係真車禍或假車禍,並聲請傳 喚告訴人當班同事及隊長,以證明案發狀況及目擊者向隊長 所為之陳述,惟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核無再行調查之必 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 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 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司機駕車 ,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 ,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 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 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司機係以駕車為業,其所駕 駛復為業務用車,縱此次非載乘客,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 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71年台上字第7098號判例均同此意 旨)。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於駕駛計程車時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不問其此次駕車目的為何,均屬其業務之範圍,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駕車撞擊告訴人,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云云,質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故意傷害、故意駕車撞告訴人的意
思等語。經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縱有發生爭執,但其後 被告已駕車沿輔大醫院門口前車道左迴轉欲離開,業如前述 ,參以告訴人陳明:被告須駕車迴轉行經我站崗的輔大醫院 門口才能離開輔大醫院,這是輔大醫院路線設置的關係之情 (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案發時被告駕車行經輔大醫院門 口左迴轉,僅係因該路徑係離開輔大醫院之必經路線,而非 被告有意針對告訴人才特地駕車行經告訴人站崗之輔大醫院 門口;又依監視器錄影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可知案 發時被告係慢速駕車左迴轉,核與被告供陳:當時我係慢速 駕車迴轉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及告訴人證陳:當時被告開很慢等情(見偵查卷第12頁)相 符,苟被告果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既見告訴人在其車輛左 前方,自可加速左迴轉朝告訴人衝撞,但被告仍維持慢速左 迴轉而意欲離去,自難逕認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況 案發時係告訴人為記下被告車輛編號投訴,乃走向左迴轉中 之被告車輛左前方,已如前述,縱被告見告訴人走向其車輛 左前方仍持續駕車左迴轉而不停駛,確有疏失,仍不能執此 驟論本件碰撞係被告故意駕車朝告訴人撞擊所致,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故意傷害告訴人云云,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中復已明確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 罪名及法條,賦予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 60頁、第6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車為業務,對道路 駕駛之規則及用路人之安全,當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而其駕 車參與道路交通,更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用路人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持 續左迴轉而不停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前無犯罪紀錄 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 人與有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受傷部位與程度,及雙方因 調解金額未獲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佑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