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者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62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譚者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零點捌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譚者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6 月18日13、14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住 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6 月19日16時40分許,在 其友人王逸祥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1 樓 住處,經王逸祥同意搜索後,為警在上址扣得譚者龍所有之 海洛因2 包(總淨重0.8494公克,驗餘總淨重0.8468公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譚者龍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逸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尿 液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總淨重0. 8494公克,驗餘總淨重0.8468公克,有該院107 年8 月15日 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毒聲字第56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本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於101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1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0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足參。被告前 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其他 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則本案施用毒品,即非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所規定之「初犯 」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
㈡被告前有於107 年3 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 前述,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 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矯正程序,復經法院論罪 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 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 之素行、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工人、獨居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2 包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