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秭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秭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0行「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0877 號駁回上訴確定」之記載, 應更正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駁 回上訴確定」,第30行「因警方執行臨勤務」應更正為「因 警方執行臨檢勤務」,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應補充更正為「 於107 年10月2 日上午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秭菱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 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許秭菱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2 年12月1 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3年3 月3 日強制戒治期 滿執行完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 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 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 全相同,且於前案假釋、執行完畢後未久,又陸續再犯含本 案在內之相類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於警方在旅館內執行臨檢而查獲,員警此時並無確切根 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於前2 日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同意配合 採尿,此有107 年10月2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被告先前陳 述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施用毒品時間雖略有落差, 惟警詢時所述係在通常尿液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內, 亦與通常能檢出海洛因之時間範圍相距不遠,且被告就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始終為認罪表示,應係對施用毒品 時間記憶不清而非為脫免罪責所為推諉之詞,是被告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分別有上開加重 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 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陳有心戒除毒癮、現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素行、 本案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0號
被 告 許秭菱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秭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 月17日 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569 號裁 定不付審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2年 度少調字第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 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由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 月1日釋放所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3 日保 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㈠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44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9日假釋出獄,於 10 1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3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 訴字第10877號駁回上訴確定,㈢㈣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 6月7日假釋出獄,於107年1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7年10月2日12時45分為警採尿起 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 日10時45 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龜山區華美街21號亞典春天汽車旅館30 7 號房內,因警方執行臨勤務,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秭菱於警詢及│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
│ │偵查中之供述 │一、二級毒品,及送驗之尿液│
│ │ │係由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籤之│
│ │ │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桃│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
│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
│ │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
│ │份有限公司107年10 │ │
│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檢體編號: │ │
│ │J000-0000號)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