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646號
PCDM,108,審訴,646,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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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柒陸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91年度 毒偵字第2031號」更正為「91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第25 行「於98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8年3月 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1至2行「,於105年5月1 日執行完畢。」刪除,更正為「;(七)復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 1295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皆駁回 ,並與上開(五)、(六)所定之應執行刑2年4月接續執行 ,於105年8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入監 執行殘刑6月21日,於107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 構成累犯)。」;同欄二倒數第2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驗餘淨重0.4076公克)」更正為「並主動交付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076公克)扣案,陳正奇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 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扣案物照片2張」更正為「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4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正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
查被告陳正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 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 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7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竟仍 不知戒慎其行,旋即又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 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 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犯 嫌時,即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並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 己有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 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 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 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7 頁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日薪新臺幣1千5百 元、無須扶養之人,及其犯後自始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 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有關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076公克),為被告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 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並未扣案,遍查全卷 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 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 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503號
被 告 陳正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 第7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 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1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因法律修正 而報結,並於93年1年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 2031號提起公訴,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 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所宣告之 罪刑再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2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 徒刑5月、6月、2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再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51號裁定分別減 為有期徒刑9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並與上開(一)、(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 分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9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 年度上訴字第3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均駁回上訴而確 定;(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四)、(五) 案件所宣告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再因(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 1214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有期徒刑4 月)部分因不得上訴而於102年5月27日先行確定,施用第一 級毒品(即有期徒刑1年)部分又經提起上訴,復由最高法 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六)再 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以103年度訴緝字 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上開(五)、(六)所示之刑,復由同法院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5年5月1日執行完畢。二、陳正奇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 1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民族路276巷口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076公克),復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正奇中於警詢及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 │查中之自白 │、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之事實及扣案毒品為│
│ │ │被告所有之事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 │尿液檢體編號:125775)│之事實。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4│ │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因為警扣押之事實。 │
│ │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 │
│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 │ │
│ │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76│ │
│ │83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 │ │
│ │物照片2張、扣案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1包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076公克),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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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