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7783號、108 年度偵字第6675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毓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玖零零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
事 實
一、陳毓升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 、3 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5 日下午某時許 ,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㈢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6 日3 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外 之柱子旁,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及「阿安」之 人,無償取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
嗣於107 年9 月6 日3 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 路128 巷口時,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逮捕,警員執 行附帶搜索時,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 支(毛重 0.9571公克,驗餘淨重0.90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0.9942公克,驗餘淨重0.991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顆,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毓升對於上揭事實,於偵訊(事實欄一㈠、㈢部 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1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玻璃球吸食 器1 顆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及香菸1 支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前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淨重0.9942公克,驗餘淨重0.9919公克;後者含有海洛因成 分,毛重0.9571公克,驗餘淨重0.9006公克,有該院107 年 10月1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緝字3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80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6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字 4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判決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則本案施用 毒品部分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 第3 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 ㈢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2 種毒品,係以一行為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3 月、3 月、5 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5日縮刑執行完畢(嗣再執行 另案拘役20日,於105 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施用毒 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 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無再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矯正程序,復由法院多次論罪 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 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 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廢塑膠回收 及粗工等工作、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三、沒收:
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分 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顆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